关于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上交制度的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09-09-26  作者:    浏览次数: 215   返回


沪师纪监(2009) 07 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根据近年来中央和市委多次重申的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规定,进一步抓好我校干部的廉洁自律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礼品,是指礼物、现金、有价证券(包括各类商业电子消费卡、高消费俱乐部会员证、礼仪储蓄单和债券、股票等)以及以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直接管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范围内下属的单位和个人;与本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干部在各种公务活动中不准收受影响和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品;不准在礼仪、庆典、业务洽谈等各种公务活动中收受现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收受外商和民营企业赠送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即使是亲友馈赠的,也应坚决拒收。对确实难以拒收或由他人代为收受转交的礼品,必须在收到后的一个月内登记上交。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上交手续的,应在事后说明原由。
第五条 收受的礼品进行登记或上交的规定
(一)一次收受的礼物价值合计在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受礼人必须填写《礼品登记表》进行登记;
(二)一次收受的礼物价值合计在200元(含200元)以上的,必须登记上交;
(三)未能拒收的现金(包括各种有价证券)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登记上交。
第六条 领导干部对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礼品不制止、不退回或不上交的,追究该领导干部本人的责任。
第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不上交或不如实登记上交的,其所在单位的党政负责人应提醒其登记上交,若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领导干部接受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礼品登记上交的受理单位
(一)全校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礼品登记上交由校纪委办负责受理;
(二)各学院各部门(所、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由各总支、直属支部负责受理。
各受理单位须指定纪检委员或一名领导负责受理工作,并有专人做好本单位礼品、礼金的登记、上交、保管和处理,负责填写受礼人《礼品登记表》,于当月月底前交校纪委办统一归档。
第十条 对已登记上交的礼物、礼金的处理办法
(一)属纪委办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礼物,按第五条规定登记后,经纪委办领导签字同意后留归受礼人;
2.价值在200元以上的礼物,须经纪委办讨论决定处理意见。若是食品及时留归其所在单位处理;若是高档礼品则由纪委办上交学校用作奖品、慰问品、捐赠品或拍卖处理;
3.礼券、购物卡等有价证券,在向发售单位退兑有困难的情况下,由纪委办讨论决定上交学校或交由受礼人单位用于单位办公、职工学习、奖励、慰问或帮困等,并做好物品的领用签收手续,以备查。
4.现金和退兑以拍卖后的所得款,全部上交国家财政或捐赠灾区,交款后的凭证由纪委办归档。
(二)属各学院、各部门(所、馆、中心)的总支、直属支部负责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价值在200元以下的礼物,按第五条规定登记后,经所在部门负责受理工作的领导签字同意后归受礼人;
2.价值在200元以上的礼物,须经所在部门领导班子讨论后按下述办法处理:
(1)适宜办公使用的礼物,可由本单位留用。
(2)工艺品等可作为本单位的陈列品。
(3)食品留归受礼人所在单位处理。
(4)高档礼品可用作奖品、慰问品、捐赠品。
按以上办法处理的礼物,均需做好登记、领用、签收、用途记录等,报校纪委办归档。
3.现金、有价证券一律上交校纪委办,由纪委办按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学院、各部门将有关礼品登记、上交及处理的情况定期上报校纪委办,纪委办每年对各学院、部门的礼品登记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纪委办每年将全校的礼品登记、上交及处理的情况上报市教卫纪工委,并在学校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学校各直属、附属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校纪委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纪委办、监察处
                                                                                                                       200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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