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见附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0-06-21  作者: 网站 管理员   浏览次数: 1659   返回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
组通字2010〕21号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2010年3月,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与之配套衔接,中央组织部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中组发〔2010〕8号)。建立和实施上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健全干部选拔任用监督机制,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学习培训在先、严格贯彻执行、加强督促指导、务求取得实效的总体要求,切实抓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的贯彻实施。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学习培训
1、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要及时将“四项监督制度”转发到县一级,中央和国家机关单位要转发到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省、市、县三级党委组织部要将“四项监督制度”连同测试题分送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班子所有成员,督促他们认真学习掌握并进行自我测试(各地区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给领导干部的函参考样稿及测试参考题附后)。
2、切实抓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干部的学习培训。近期,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理论学习中心组要组织一次专题学习讨论。要将“四项监督制度”列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主体培训班次的学习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培训。要将学习贯彻实施“四项监督制度”特别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情况,列为2010年度县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组织开展专题学习讨论和培训(包括培训计划)情况,于2010年5月底前形成专题材料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
3、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负责人与县委书记开展“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专题谈心谈话时,要将学习执行“四项监督制度”作为重要内容,并就认真贯彻执行提出明确要求,进一步增强县委书记贯彻执行“四项监督制度”的自觉性。
4、各地区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通过问卷测试等方式督促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四项监督制度”。中央组织部将适时在各省(区、市)及中央和国家机关抽选一部分地(厅)级、县(处)级领导干部,通过调研座谈、电话访谈、问卷测试等方式,了解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知晓“四项监督制度”主要内容情况,对知晓程度明显偏低的单位,将约请有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同志谈话,进行提醒督促。中央巡视组将通过适当方式了解被巡视地区和部门的干部知晓“四项监督制度”情况,并对谈话对象进行问卷测试。
5、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内部刊物、基层党建工作手机信息系统等多种渠道,大力宣传出台“四项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以及本地区本部门学习执行“四项监督制度”的主要做法和成效。各地各部门开展新闻宣传情况,按照要求汇总填表报送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汇总表样表见附件1)。
二、扎实抓好贯彻实施
(一)认真抓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贯彻执行
6、要进一步拓宽和畅通选人用人问题举报渠道。今年上半年,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要开通网上举报。对群众举报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或实名举报的违规用人问题,以及工作中发现、新闻媒体反映的违规用人问题,都必须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7、要充实选人用人问题查核力量。根据需要建立政治素质好、熟悉查核工作的协查员队伍,切实加大查核工作力度,查实一起、处理一起、追究一起。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举报查核工作责任制,认真执行立项督查制度,每一件举报的受理、查核都要明确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查处情况报告要由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署名。对转由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选人用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按一定比例进行复核。
8、对查处的严重违规失责用人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以典型案件的查处通报推动责任追究制度的切实执行。违规用人问题查处情况报告要明确提出是否进行通报的意见,不进行通报的要作出说明。省部级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本部门受到责任追究人员及通报情况汇总填表报送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汇总表样表见附件2)。
9、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在选人用人上存在失职问题的,要及时作出严肃处理。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定期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掌握应当由本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调查的干部“带病提拔”情况。调查工作一般要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干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开展。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要作出说明;不进行调查处理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0、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和实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办法,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的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要将制定和落实记实制度情况列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检查内容。不认真落实记实制度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11、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抓紧制定受理审核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操作规程,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建立和落实受理审核工作责任制。
12、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未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答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报告事项,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对违反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要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3、要定期对受理审核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从中发现规律性、苗头性问题,研究提出加强干部管理监督的措施。省部级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每半年要将受理审核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情况汇总填表报送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汇总表样表见附件3)。
(三)全面推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制度
14、今年上半年,中央组织部将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金融机构和高等学校部署开展“一报告两评议”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早研究,统筹安排,从本年度起,在各级有干部任免权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一报告两评议”制度。
15、切实用好“一报告两评议”结果。“一报告两评议”结束后,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评议结果和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分类反馈,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较差的单位,要明确提出整改、提高的要求。
16、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中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强烈的地区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其列为重点抽查对象,派出检查组或者结合巡视工作,对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17、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中“不满意”率较高的干部,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要督促有关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分析,并与干部本人进行谈话提醒。对“不满意”率超过30%的,应要求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根据情况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必要时,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四)深入开展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
18、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要抓紧研究制定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细化程序步骤,明确责任分工,切实执行到位。中央和国家机关单位要参照《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有干部任免权的直属单位党组(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工作操作规程。
19、对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均必须对其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进行离任检查。各级党政机关有干部任免权的直属单位党组(党委)书记离任,也要进行离任检查。各省(区、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单位开展离任检查情况,每半年汇总填表报送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汇总表样表见附件4、附件5)。
三、切实加强督促指导
20、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通过召开片会、专题调研、专项督查或结合巡视,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四项监督制度”情况,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列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21、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关注舆情、及时应对。积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贯彻实施“四项监督制度”的做法和成效,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建立舆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对媒体特别是互联网反映的选人用人问题,应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对反应迟缓、应对不力、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22、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对执行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政策问题,由中央组织部或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研究提出具体答复意见,作出政策解释。“四项监督制度”实施一年后,中央组织部将对“四项监督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0年3月30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以下简称“一报告两评议”)。
    第三条 “一报告两评议”一般安排在当年年底或者次年年初的全委(扩大)会上进行,可以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结合进行。下列人员参加民主评议: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及本级党委、政府派出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四条党委负责人代表常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专题报告可作为单独的报告,也可作为常委会工作报告的一个专项内容。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拔任用干部的总体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创新选人用人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机制的情况;
    (四)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情况(包括上年度评议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参加评议人员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表》和《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的对象包括近一年内选拔任用的下列人员:
    (一)下一级党委、政府正职领导干部;
    (二)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
    (三)由本级党委管理的其他正职领导干部;
    (四)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由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
    (五)其他提拔担任重要岗位领导职务的干部(具体评议对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党政领导班子集中换届时,可以只对本级党委新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进行评议。
    第六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本级党委组织实施。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提前将开展“一报告两评议”的具体安排报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民主评议表的收集、统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或者巡视组本年度已经对该地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过检查和民主评议的,经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七条 “一报告两评议”结束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党委常委会应当对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措施,并采取适当方式向全委会成员通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八条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民主评议满意度高、工作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扬;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后,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督促进行整改。
    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理。
    第九条开展“一报告两评议”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不准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不准干扰参加评议人员表达真实看法,不准更改、伪造民主评议结果,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民主评议。
    第十条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开展“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
离任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以下简称市县党委书记)认真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提高选人用人质量,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对因拟提拔使用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一般结合干部考察进行,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派出的干部考察组负责实施。
    第四条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市县党委选拔任用的干部的情况;
    (三)任职期间本地区用人风气的情况;
    (四)任职期间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的情况特别是离任前有无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情况;
    (五)任职期间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离任检查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报告任职期间第五条所列情况;
    (二)在一定范围内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和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的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三)通过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受理举报等方式听取干部群众意见;
    (四)查阅干部任免相关材料;
    (五)向下达检查任务的党委组织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的市县党委书记反馈检查结果。
    市县党委集中换届时,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离任检查,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其他程序可以结合考察工作适当简化。
    第七条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参加人员范围与考察时的参加民主测评人员范围一致。
    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八条检查结果作为评价、使用市县党委书记的重要依据。对民主评议中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或者用人风气总体评价“好”、“较好”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要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其中拟提拔使用的,应当取消其资格。
    拟提拔使用干部的考察材料中应当反映检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
    第九条检查发现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问题的,以及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拟提拔使用的,先取消其提拔资格,再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对于在新任用的干部民主评议中满意度明显偏低的干部,市县党委书记应当就其任用情况作出说明。考察组或者检查组应当对其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党组(党委)书记的离任检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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