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芬兰、新西兰等国探索权力的有效制约与监督模式

发布日期: 2011-12-23  作者: 网站 管理员   浏览次数: 1232   返回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真理,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对防止出现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许多国家都在探索建立多层次、多结构、全覆盖的权力制约监督模式,以减少腐败,推进政府高效廉洁。本文特选取介绍几个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加拿大

  法律制度监督。加拿大是法治国家,重视依法治权,主张通过健全法律制度来规范权力的运行。加拿大通过颁布《防止利益冲突法》、《信息获取法》、《游说法》、《政府监察官法》、《议员行为准则》、《部级高官行为准则》、《财产申报制度》、《回避和离职后行为限制制度》等法律法规制度,给公共权力运作系统编织了一张覆盖全面、可操作性强的法治之网,有效地保障了公共权力的高效廉洁运行。
  司法监督。加拿大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对加拿大法律进行解释的既不是制定法律的立法者,也不是执行法律的行使官员,而必须由法官来判断,法律不受政治权力的干预。在加拿大,无论职务高低,任何机构和个人只要有违法行为都要受到司法的审查和制裁,以确保法律的权威。
  审计监督。审计署是加拿大政府在反腐败方面主要负责机构,它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行使审计职能,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机构内设一专门委员会负责向议会报告工作。审计署有权要求政府提供审计所需的任何信息,通过提供客观、准确、可靠的信息监督政府行为,具有较强的监督作用。
  议会监察专员。议会监察专员在联邦和省议会系统中都有设置,是监督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公正履行职责的专门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和不当行为,议会监察专员在调查结束后,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对政府部门的不良行政行为和不作为提出批评,建议对错误行为作出改正,必要时,可以向法院起诉或提请主管机关作出惩戒处分。
  舆论监督。利用社会舆论对公共权力机构及个人进行监督是加拿大规范权力的一种重要方式,新闻出版和媒体拥有独立的环境和信息公开的权力,媒体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不检点行为可以进行公开披露报道,在预防贪污腐败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新西兰
  强化立法监督。新西兰注重通过健全的法律来规范公共权力的运行,新西兰对公职人员的法律制度约束主要体现在1982年制定的《官方信息法》、1988年制定的《国家部门法》、1989年制定的《公共财政法》、1991年的《雇佣关系法》等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对有关政府官员和公务员行为规范、行政纪律以及政府信息公开透明等作出了全面、严格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掌权者的腐败行为,保障了政府的廉洁高效。
  专门监督机构的专业化监督与监察。新西兰专门的反腐败机构主要有反重大欺诈局、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署和审计署。新西兰于1962年成立行政监察专员公署,它是一个独立的机关,不对任何政党和任何人负责。行政监察专员公署主要职责是接受和调查公众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不当和不良行为的投诉,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改善政府管理,维护社会公正。新西兰反重大欺诈局于1990年成立,是一个独立的政府组织,反重大欺诈局也拥有《反重大欺诈法》赋予的强大权力,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政府高级官员和各级公务员进行立案调查。新西兰审计署是独立于政府的专门机构,它只对议会负责,向议会报告工作,主要职能是审查政府和政府机构的财务活动,审计员有权对政府各级官员进行审计,且不受到干扰。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新西兰在法律上保障新闻媒体“独立、自主报道的权力”,新闻舆论监督堪称是保证公共权力廉洁高效运行的重要监督方式。2010年11月,新西兰资深内阁高官房屋部部长希特利,因为“两瓶酒的腐败”被迫下台的事例足见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新西兰媒体针对政府部门以及官员的违法、违纪以及违背民意的不良现象和行为,通过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达到了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目的。

  澳大利亚
  健全的法律监督体系。澳大利亚也十分注重以法律规范权力,制定了一套较完整、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体系,加强对公职人员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如联邦政府制定颁布的《公务员法》、《公务员行为准则》、《财产申报法》、《禁止秘密佣金法》等法律法规,发挥了对权力的有效监督作用,它是澳大利亚近年腐败案件发生率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反腐败专门机构的监督。澳大利亚联邦成立了国家罪案调查局,它拥有独立的司法调查权,主要负责对公职机构及其公职人员贪污舞弊行为的调查和监督。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联邦中央和地方政府都设立了行政监察专员,主要负责受理对政府机构不合理决定、不良行政的投诉并实施调查。成立廉政公署。澳大利亚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做法,在20世纪80年代末在新南威尔士州成立廉政公署,它不对任何政府部门负责,不服从任何政党和政府官员,只对议会负责,向议会报告工作。廉政公署主要负责查处公权力部门的贪污犯罪行为,除拥有广泛调查权外,也承担着预防和教育职责。此外,澳大利亚还成立了公务员管理委员会、联邦执法公正委员会等监督部门,形成了多层次的监督专门机构,有效遏制了腐败行为。
  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澳大利亚赋予公众监督权力,公众可以对各级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切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投诉,廉政监察机构为投诉人保密,充分保障投诉人的权益。澳大利亚亦充分尊重和保障新闻媒体的独立性,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揭露腐败行为,形成强有力的舆论监督氛围,对政府及其官员形成强有力的压力。
  此外,澳大利亚的权力制约与监督还包括政党监督、财务、审计和司法监督等,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效地保障了澳大利亚政府的廉洁高效。

  新加坡

  专门机构监督。新加坡成立了相对独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它有权对公务员的工作过失等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政府进行监督。1952年设立的贪污调查局是新加坡反贪污贿赂的最高专门机构,作为独立的组织,以调查新加坡公共部门和民间部门的贪污腐败行为并防止其发生为宗旨。《防止贪污法》规定了其调查权限。该局直接向总理负责,拥有调查、搜查、逮捕、跟踪监视等权力。审计署也是法定的独立监督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主要对政府各部实施财务监督。
  政府机关内部的组织监督。新加坡政府在每个部专设一个常务秘书,专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的公务员,将对公务员的日常监督同人事组织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此外,各部门还设有专职的监察人员,在常务秘书领导下,对部门公务员执行纪律和规定的情况、行为举止进行日常检查。
  以媒体舆论为主导的社会监督。舆论媒体监督是防止腐败行之有效的形式,新加坡舆论媒体依法享有较高的自由度,政府对媒体的舆论监督采取宽容的态度,允许他们发挥社会公器的作用,一旦政府官员和公务员的腐败丑闻经过媒体报道,当事者往往在社会的压力下引咎辞职或被迫接受执法机关的腐败调查,充分反映了媒体和社会监督的强大力量。

  芬兰
  司法监督。芬兰宪法规定司法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非经依法审判和判决,法官不得被免职,司法过程不受行政干预,法院判决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影响,从而起到有效监督的作用。芬兰政府机关中设有司法总监,行使最高法院检察官和最高行政法院检察官的职能,监督总统、各级国家机关及官员遵守法律、履行职责情况,以使人民的权力免受侵害。
  财政监督。反腐败也体现在对公共财政开支的监督上,所有的公共部门都必须公开它们的预算和开支情况,自觉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芬兰设立了财政监察局和国家财务检察司,主要负责对政府和国家的各项开支情况实行经济监督,如公共部门使用公款采购设备以及所购商品价格、质量在多种报价中是否为最佳选择,政府官员是否有营私舞弊行为等都在监督范围之内。
  行政监察专员监督。1919年,芬兰宪法规定设立行政监察专员公署,1920年议会通过《行政监察专员训斥》,对监察专员的地位和职责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芬兰的行政监察专员拥有比其他国家行政监察专员更广泛的权力,除总统、司法总监等极少数人外,其他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在监察专员的监督之下。监察专员有视察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和出席他们决策会议的权力,对受理的案件有独自处理的权力,还具有检控和起诉违法官员的权力,可以就任何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对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提出修改意见等等。行政监察专员的监督无处不在,对政府官员形成了巨大的威慑。
  公众和新闻舆论监督。芬兰的《公开法》规定公共部门的一切活动都要对外公布,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芬兰为公民和新闻媒体提供了高度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和揭发违法的政府官员,任何媒体都可以报道、转播、调查和评论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不检点行为。公众和媒体舆论监督成为约束公共权力的最有效武器之一,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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